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六、七、十所示簽帳單上「 宋鵬宇 」之署押均沒收之。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惠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6時7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宋鵬宇所有於約105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張惠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而侵占遺失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以上開信用卡消費,就持卡消費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6、7、10部分,張惠敏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表彰係「宋鵬宇」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就附表所列各次消費,均足以使賣家陷於錯誤,誤信宋鵬宇同意支付消費金額,遂將附表編號1至10之商品交付與張惠敏,足生損害於宋鵬宇,及該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惠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惠敏,對於上開事實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鵬宇於警詢所證述、證人即被告丈夫 林家民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20頁反面),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張、附表所示刷卡商店之交易明細、發票及收據共10張、被告冒簽之簽單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至67頁、第73至93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就被告拾獲被害人宋鵬宇信用卡據為己有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持卡消費之部分,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8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就附表編號6、7、10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持卡消費之部分,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6、7、10)及詐欺取財既遂(即附表編號1至10)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附表編號2至4之行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以利失主尋回遺失物,反心存僥倖將之占為己有,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以持卡盜刷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除造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宋鵬宇之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有繳款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卷第122頁);兼衡其專科畢業,於幼稚園擔任教師,月入兩萬元,無不動產,已婚,有父母及1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賠償銀行機構所受損失,顯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簽帳單均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當無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署押(即附表編號6、7、10「宋鵬宇」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據被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解,並給付全額款項(見偵查卷第122頁),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惠敏於前揭時、地,拾獲被害人宋鵬宇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編號8至9所示時、地,持該信用卡消費購得附表所示之商品,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宋鵬宇於警詢所證述、證人即被告丈夫林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惟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係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被告持被害人宋鵬宇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然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8至9部分,因簽帳單免簽名,故被告並未簽署任何姓名於簽帳單上,是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8至9部分,均難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非有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楊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建瑜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商店│刷卡金額(│簽帳單簽名││││││新臺幣)及│││││││刷卡物品││├──┼─────────┼─────┼─────┼─────┼─────┤│1│105年8月12日16時│連江縣南竿│統一超商福│401元│(免簽名)│││7分許│鄉福沃村│澳港店│日常用品及│││││129號││食物││├──┼─────────┼─────┼─────┼─────┼─────┤│2│105年8月12日18時│連江縣南竿│統一超商馬│288元│(免簽名)│││33分許│鄉介壽村│祖店(起訴│日常用品及│││││215號1樓│書誤載為通│食物││││││一超商)│││├──┼─────────┼─────┼─────┼─────┼─────┤│3│105年8月12日18時│同上│同上│397元│(免簽名)│││52分許│││日常用品及│││││││食物││├──┼─────────┼─────┼─────┼─────┼─────┤│4│105年8月12日18時│同上│同上│480元│(免簽名)│││53分許│││香菸││├──┼─────────┼─────┼─────┼─────┼─────┤│5│105年8月13日11時│連江縣南竿│統一超商中│678元│(免簽名)│││1分許│鄉介壽村48│隴店│日常用品及│││││-2號││食物││├──┼─────────┼─────┼─────┼─────┼─────┤│6│105年8月13日13時│連江縣南竿│采盟股份有│1540元│足以表彰係│││59分許│鄉仁愛村95│限公司│高粱酒│「宋鵬宇」││││之2號│││簽署│├──┼─────────┼─────┼─────┼─────┼─────┤│7│105年8月14日7時│連江縣北竿│連江特產精│5450元│足以表彰係│││53分│鄉塘岐村│品中心│高粱酒│「宋鵬宇」││││209號│││簽署│├──┼─────────┼─────┼─────┼─────┼─────┤│8│105年8月14日12時│連江縣北竿│統一超商北│252元│(免簽名)│││51分許│鄉塘岐村中│竿店│日常用品及│││││山路193號(││食物│││││起訴書誤載│││││││為南竿鄉)││││├──┼─────────┼─────┼─────┼─────┼─────┤││105年8月14日14時│連江縣南竿│統一超商福│727元│(免簽名)││9│58分許│鄉福沃村│澳港店│日常用品及│││││129號││食物││├──┼─────────┼─────┼─────┼─────┼─────┤│10│105年8月17日15時│臺北市信義│微風信義│89500元│足以表彰係│││34○○○區○○○路││蘋果手機3│「宋鵬宇」││││五段68號││支│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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