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消債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志立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一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8月因身體無法承擔工作而離職,因而無力負擔更生方案之每月履行金額,直至106年
5月接獲目前工作(計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公司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薪資。但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係伊債權人,在伊領取第1月份薪資時在未有任何通知情況下直接將伊薪資戶頭內之存款全數扣抵債務,毫無顧及伊之基本生活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限
2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志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27日北院隆106司執洪字第64844號執行命令、聲請人106年5月至7月間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明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自陳與前妻及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臺北市內湖區,協議承諾如有收入高於基本工資時需負擔房屋貸款等語,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44元,另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房地租費用占消費性支出約27%,其餘消費性支出約占73%,則個人扣除房地租費用之消費性支出每月約1萬2,000元【計算式:15,544×73%=11,347】為當。是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萬2,
000元扣除個人消費性支出後已無餘額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已達連續3個月,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