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蘇純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詹昌錦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檔案法第12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法院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審查認無續存價值後,送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法院卷宗銷毀若未遵循上開規定,無法補發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正本之不利益,自無從歸於抗告人;縱認法院有遵循上開規定,卷宗銷毀僅係法院為管理檔案所為一便宜措施,若法院因而無法補發執行名義,亦不能否定當事人曾由法院確定保有之利益。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以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裁判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欠缺但可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僅提出原法院83年度促字第5584號及84年度促字第28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並未提出正本,亦未提出同院所核發84年度執字第838號債權憑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10月26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5日內補正上開執行名義正本,該補正通知已於105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而原法院83年度促字第5584號及84年度促字第2846號卷宗亦已銷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312號卷查核屬實。
(二)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對債務人實體上的權利為目的,因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對債務人須具有實體上的權利,且履行期屆至,國家之執行機關始應予以保護,實施強制執行。但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如要求執行機關,於開始強制執行之際,先審查債權人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以及範圍,不但與「確定私權程序與實現程序分離」之立法體例有違,且勢將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因此乃產生執行名義制度。申言之,為期迅速執行,執行機關不審查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僅要求債權人提出公文書,證明其實體上權利存在有高度可能性為已足,此項公文書即為執行名義。故我國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以作為債權人實體上權利存在有高度可能性之證明。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未經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僅係賦予執行法院協助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屬輔助補救措施,並非免除債權人提出證明文件之義務。是債權人本應妥善保管執行名義正本,資為行使權利之憑證,如不慎遺失,而法院又因卷宗逾法定保存年限銷毀而無從事後輔助補救,債權人自仍應自行承擔因此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利益。究不得因法院已無從輔助債權人事後補救,反得免除債權人本身應盡而未盡保存執行名義義務所應承擔之上開不利益。故抗告人所辯,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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