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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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高亷誠 相對人 孟祥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審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略以: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88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然抗告人係在非自願情況下簽下備妥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要求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26個月內買回,並需負擔所有買回稅賦,且伊於上開期間須租用系爭不動產,每月16日支付4萬元房租,匯入第三人 李俊德 之銀行帳戶。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已成立,所有權亦已移轉,伊租用系爭不動產亦每月支付4萬元房租;伊所簽之系爭同意書,皆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對伊權益皆無保障,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則,伊主張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乙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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