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平交道處」後應補充「即鐵路基隆起190公里329公尺東西正線兩股軌道間(即太原與臺中間)」,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前開地點,上開車輛之輪胎陷入軌道間而未將該車駛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恐有造成重大公共危險之虞,竟疏未注意,且未為即時之處理,逕自離開,惟並未實際造成任何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