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30號
法定代理人 洪美珍
訴訟代理人 杜瑞彬
被 告 范游淑娟
訴訟代理人 范進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0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即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45,000元,原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80,000元。惟被告
於租賃期限內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中華民國消費者
協會(下稱消費者協會),並收取租金,該屋並為該協會
更換門鎖使用中,被告已無法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房屋予
原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押租保證金。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給付100年1月、2月二個月之租金,
並且在同年1月28日通知被告不再租用系爭房屋,其因而
以所收取之押租保證金抵充積欠之租金等語。然原告業已
付清100年1月及2月之租金,只是當時以現金支付,自己
疏忽,未請被告立據簽收;且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一年
,在期限內,被告未通知原告即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消費
者協會,原告乃通知被告違約,應返還押租保證金80,000
元,被告置之不理,並於100年10月間回函稱原告積欠其
99年6月份及100年2月份租金合計80,000元未給付,因此
所繳付之押租金全數扣抵等語。其在回函中並未提及原告
未給付100年1月之租金,且原告均正常支付租金,苟原告
曾積欠99年6月(續租前)及100年1月、2月之租金,被告
早就會通知原告,何以遲至100年10月間才回函通知原告
積欠租金?實有違經驗法則。在被告一屋兩租及原告不願
繼續承租之情況下,被告即應返還押租保證金予原告。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為原告在100年1
月、2月有兩個月沒有給付租金,復於同年1月28日通知被告
不再租用系爭房屋,其始於同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另租給訴
外人 鄭余鎮 所屬之公司,向原告收取之押租保證金則用以抵
充積欠之租金,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與消費者協會
簽立之協議書各1件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蹶為原告是否已付清100年1月及2月之租金?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訂有
系爭租約,原告依約即有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原告主張
已付清100年1月、2月之租金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已給付租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以所稱100年1月及2月之
租金,係以現金支付,因自己疏忽,未請被告立據簽收等情
,遽認原告已付清該二個月之租金。另查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原告每月應付之租金為45,000元,據此合計,原告尚積欠
被告90,000元之租金未清償。
四、次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是押租金返
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
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尚積欠
被告90,000元租金未清償,且系爭租約關係亦於100年12月
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主張以向原告收取之押租保證
金80,000元抵充積欠之租金,核屬有據。經抵充後,已無餘
額可退返原告,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