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陳鳳儀
被上訴人 曾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
度桃簡字第1127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付與上訴人之受僱人,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