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6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俞卉
駱淑惠
被 告 尖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戚光暢
人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尖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戚光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貳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
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
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
,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
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尖
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於民國99年8月5日向
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
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99年10月27日
北院 木科貞 字第0990014827號函、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11月
17日詢問簡覆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原告為被告尖端公司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6620號民事
裁定選任被告戚光暢為被告尖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被告尖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被告戚光暢,先
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尖端公司於97年1月11日邀同被告戚光暢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申請商務卡使用契約,並由被告戚
光暢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戚光暢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詎被告尖端公司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0,88
9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7,3
4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尖端公司清償債務,
被告戚光暢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尖
端公司、戚光暢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29元,及其中120,889
元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尖端公司邀同被告戚光暢為連帶保證人
,於97年1月1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商務卡使用契約,詎被告
尖端公司未依約繳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務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連線作業
查詢單、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尖端公司、戚光暢連帶給付原告128,229元,及
其中120,889元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