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陳彥嘉
被 告 馬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
字第3147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簡附民字第
1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居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地下室租屋處之室友,雙方於民國94年6月10日下
午4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頸皮下瘀血、左
手肘部擦傷等傷害。原告為討回公道,疲於出庭,身心飽受
痛苦,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00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前頸皮下瘀血、左手肘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3147號
判決判處被告為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
屬實。又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頸皮
下瘀血、左手肘部擦傷等傷害,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僅因細故
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而原告為大學畢業,除利
息所得外,名下尚有土地13筆;被告為緬甸人士,名下無任
何財產等情,有戶政役連結作業查詢單、居留證正反面影本
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4至8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
),併審酌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8,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適當。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
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0元
合計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