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陳皇成
       吳羿靚
被   告 瑞城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於 黃明 將受僱於被告公司期
間,在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明將每
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於審理中變更為蔡榮棟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明將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9年度促字第1534號支付命令確定,
依命令黃明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60元及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原告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對黃明
將之薪資債權,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4779號扣押、移轉命
令,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又未依前開強制執行命
令內容扣押及移轉黃明將之薪資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自99年4月6日起,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4779號裁定扣押命令起至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
62,660元、訴訟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05元之範圍內,按月
將黃明將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1534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對黃明將之薪資債權,核
發99年度司執字第14779號扣押、移轉命令,詎被告未於法
定期間聲明異議,又未依前開強制執行命令內容扣押及移轉
黃明將之薪資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1534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99年4月6日、99年4月23日士院木99司
執夏字第14779號執行命令及電話催收紀錄等文件各1份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調字第527號
卷宗第7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命令卷宗
查核屬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79號執行
命令,請求被告自99年4月6日起,於黃明將受僱於被告公司
期間,在63,665元【計算式:62,660+訴訟費用500+執行
費用505=63,665】之範圍內,按月將黃明將每月應支領勞
務報酬1/3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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