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GB0922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3號241.6公里南向路段時,經雷達測定時速為132公里,超速22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移送機關乃於98年12月28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ZGB09221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5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車輛為藍色,異議人所有車輛車體為灰色;違規車輛牌照車號第一個「8」上部縮小許多,下部放大許多,明顯遭變造;違規車輛所掛牌照定點對齊於車頭標示第二根,異議人之車輛定點位於第三根;另違規車輛廠牌與異議人車輛不相符,標示、尺寸亦不同,是本件違規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為此提起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1
日下午3時許,行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3號241.6公里南向路段時,經雷達測定時速為132公里,超速22公里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①採證照片上之違規車輛非但車牌號碼與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
相同,其車體外型包括前方檔泥板、頭燈、照後鏡均相同,其車內方向盤之顏色亦相符,甚且連中央後視鏡上所懸掛之平安符顏色、式樣亦相同。至於異議人所稱本件違規車輛為藍色乙節,經細查該採證照片上之違規車輛,其前方檔泥板及照後鏡之顏色為灰色,引擎蓋之顏色雖較深而呈藍灰色,然此應係受拍攝時採光不足所致,尚難據此即認違規車輛係藍色。
②違規車輛之廠牌標識形狀為圓形,中間有些許字樣,此與異
議人所有之車輛即日產之標識亦相符,異議人所稱兩者廠牌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③採證照片上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8」部分雖有字體粗細不
一之情形,然此應係拍攝相機解析度較低所致,並非出於變造之故。況違規車輛前方車牌打洞處分別位於「G」的左上及左下方、「6」的右上及右下方,此與異議人所提出其所有車輛照片之車牌打洞位置亦相同,益徵違規車輛確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無訛。
④本件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為UX017624號,係LTI
廠牌,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6月23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6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編號:MO0000000號)1份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憑,是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所測得數據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信賴。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應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500元罰鍰,併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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