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95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利書記官王秀如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撤銷保護管束,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15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3月1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強治戒治部分則於92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又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8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㈦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9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1日13時50分許,經警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臺17線(橋頭往麥寮方向)盤查查獲,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秀如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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