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琴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04年
5月27日104年度湖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阮琴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阮琴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阮琴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黃鈺鳳 同為公司同事,因打掃衛生一事起爭執,因而互毆,過程中被告也受傷,但基於同事情誼,未向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私人恩怨,案發隔日亦照常上班,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給予輕判及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傷害犯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黃鈺鳳指述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第26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5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洵堪認定。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糾紛,竟以丟擲玻璃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然本案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丟擲玻璃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情節並非輕微,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判處拘役30日,難謂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阮琴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參以告訴人黃鈺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若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即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即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已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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