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本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本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本源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林碧 如所有之保麗龍箱1只內有魚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放在所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前踏板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離逃逸,嗣 林碧如 查覺失竊並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本源(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林碧如於警詢就失竊之情節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坦承並當庭賠償被害人,但其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且前有二次竊盜,遭判處罰金及拘役,仍猶再犯,自應受罰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