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富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傑富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受 石志蕙 之委託 仲介 裝修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房屋,張傑富乃仲介由 羅吉燐 承攬施作,石志蕙於同年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裝修定金至張傑富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請張傑富將上開款項轉交羅吉燐以為裝修費用之定金。詎張傑富於收受前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中之5萬元侵占入己,嗣石志蕙經羅吉燐催討剩餘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吉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羅吉燐於警詢、偵查、本院及證人石志蕙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78頁至第79頁、偵緝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21頁),另有切結書、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估價單各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82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自己持有證人石志蕙所匯款項10萬元,全係受證人石志蕙委託轉交告訴人之裝修定金,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中5萬元侵占入己,拒未依約交付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
侵占持有之他人財物,顯然法治觀念薄弱,然其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1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本件侵占財物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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