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0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智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第20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智皇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康智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9
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4日0時5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
12日14時許,在岡山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前,其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前揭當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交付其前揭施用所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查扣,向員警坦承曾於當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願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康智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0
2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37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3840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8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204900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7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案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85頁),並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分別為:岡107A125、岡107A39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4月23日、107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
岡107A125、岡107A394)、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ㄧ卷第9頁、第13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第20頁;偵卷第53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此有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211號、第1636號、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1年又21日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07年3月24日0時50分許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警知悉其遭攔查前曾於107年3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107年3月19日18時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年3月2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ㄧ卷第4至8頁);再被告於107年8月12日16時50分許亦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警知悉其當日遭攔查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前,即主動交付其該次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警查扣,並主動向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則有被告107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至7頁),經核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其素行暨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查扣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檢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廷輝、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康智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所示用第│康智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9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96│││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4.4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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