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鋐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40、1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鋐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鋐翔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5時許,搭乘告訴人 蘇鈺宸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中興路口時,因申辦手機門號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下車至路旁郵局領錢、車輛未熄火之際,逕行駕駛系爭小客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告訴人發現系爭小客車失竊而報警,並於106年5月11日在高雄市○○○路「八五大樓」對面之停車場自行尋獲該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動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稱系爭小客車係於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遭竊)、系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小客車尋獲相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小客車駛離現場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初伊是被告訴人強迫上車並載往路竹,且告訴人不讓伊下車,還告訴伊說若敢下車就要開車撞伊,伊只好趁告訴人下車後,駕駛系爭小客車回家,並將該車停在小港區的高雄餐旅大學附近,事後也有請伊之友人 方貫庭 轉告告訴人系爭小客車之停放位置,讓告訴人把車牽回去,伊並沒有要偷告訴人東西的意思等語(詳本院卷第108、163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年4月28日15時許,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駕駛系爭小客車離開現場,只是為了回家,沒有要行竊該車之意,伊從路竹開了超過1小時才到小港區高雄餐旅大學,伊將車停放在小港區高雄餐旅大學附近之路邊後走回家,之後也沒有再開過該車,但因為伊沒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沒辦法直接叫告訴人去牽車,所以伊有透過臉書拜託方貫庭去請告訴人來牽車,因為方貫庭才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後來伊也有再跟方貫庭確認,方貫庭確實有跟告訴人提到牽車這件事,是告訴人自己沒去牽車等語(詳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8、163頁),核與證人方貫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案發時伊人在小港附近,被告有透過臉書跟伊說這件事,因為被告知道伊認識告訴人,所以請伊去跟告訴人來說牽車回去的事,但告訴人一直愛理不理、沒有回應,伊就麻煩伊朋友把車開到高雄市○○○路「八五大樓」對面之停車場,伊直到5月中才得知告訴人已把系爭小客車開走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而 觀之渠 等不論是關於被告與證人方貫庭取得聯繫之方式、被告請證人方貫庭出面之原因、證人方貫庭聯繫告訴人之過程等細節,均互為一致且無甚出入,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其確有於事後積極聯繫告訴人取回該車乙節,尚非全無可採。
㈡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方貫庭於106年5月1日後
之某日與伊聯繫時,並未告知系爭小客車之所在,而係伊友人 蔡景成 提供線索,伊找了1天多始在八五大樓對面之停車場尋獲該車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69、173頁),然審酌證人蔡景成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失竊,怎麼會知道該車停在哪,且告訴人也沒跟伊提過系爭小客車失竊的事,伊是今天到庭才第一次聽說這件事等語在卷(詳本院卷251至25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陳述頗有出入,足見告訴人所稱蔡景成曾提供系爭小客車所在位置之線索一事之可信度已非無疑;再參以高雄市區幅員廣大,且系爭小客車又係停放於停車場內而非一般路邊,若無經他人告知,實難想像告訴人能僅花1天之時間即在市區內尋獲系爭小客車,復考量證人方貫庭於106年5月1日後之某日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時既已提及被告開走系爭小客車之事,實無於對話時刻意隱瞞系爭小客車所在位置之動機,準此堪認證人方貫庭前開所證其確有告知告訴人系爭小客車之停放位置乙節,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信採。又衡諸一般常情,行為人若意在竊取他人財物並據為己有,於伺機行竊得手後,當試圖隱蔽該財物,以使失主無從尋覓找回失物,斷無於使用後旋即主動告知失主領回該財物之理,然本件被告自前揭時地開走系爭小客車後,隨即託請證人方貫庭聯繫告訴人,並於106年5月1日後之某日由證人方貫庭告知告訴人系爭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後,告訴人隨即於106年
5月11日尋得該車等情,詳如前述,足見被告與一般行竊者之主觀心理差距甚遠,益徵被告所辯其當時之動機僅係為返家之一時便利而駕駛該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核非子虛,應值採信。準此以言,復綜合被告前述駕車駛離現場之動機及目的(遠離告訴人並返家)、用車時間非久(僅1個多小時左右)及次數甚少(僅1次)、用後數日內即已迅速使告訴人得悉系爭小客車之停放位置(詳如前述)等節,在在可徵被告不告而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之舉,無非為暫時脫離告訴人而返家之便宜措施,主觀上要難謂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認應僅屬使用竊盜甚明。
㈢至被告雖曾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強迫上車且不讓其下車云云,
惟若被告果係遭告訴人強迫而上車,告訴人為免被告逃離,理應全程在旁監控被告,豈有強押被告上車後又自行下車購物而任由被告一人獨留車上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然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仍難遽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係遭告訴人強押上車云云,雖不足採,然其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堪採信,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被告有竊盜行為之確信。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