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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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 被上訴人 李美英
李英世 李 英欽 李英博 李 王三喜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之遺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己○○、丁○○、甲○○○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3年9月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581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即乙○○之父 李新德 於105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乙○○與被上訴人丁○○、己○○、戊○○、丙○○、甲○○○(下合稱丁○○等5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乙○○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乃與丁○○等5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丁○○、己○○、甲○○○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形同將乙○○應繼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丁○○、己○○、甲○○○,而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丁○○、己○○、甲○○○就系爭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1日,登記日期105年7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為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李新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丁○○、己○○、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1日,登記日期105年7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遺產於105年5月20日經被上訴人協議分割,同年7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丁○○、己○○、甲○○○名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670373700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可稽(原審106年度旗簡字第49號卷,下稱旗簡卷,第36至63頁)。而上訴人知悉後係於106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旗簡卷第3頁),則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經查:
1.上訴人主張乙○○積欠伊299,581元本息之現金卡債務,經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業據其於提出現金卡申請資料、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高雄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2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旗簡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之夫(父)李新德於105年1月11日死亡,被告6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產為李○○之全部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嗣於105年5月20日協議將李新德所遺系爭遺產均分歸丁○○、己○○、甲○○○分別取得,並於105年7月12日辦畢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1月23日函文為憑(旗簡卷第93、72至92、145至155、160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105年7月11日收件旗地字第2175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李新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佐(旗簡卷第36至63、69至70頁),堪認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2.上訴人既為乙○○之債權人,乙○○於李○○死亡後復未拋棄繼承,其即與其他繼承人即丁○○等5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並為公同共有,然乙○○卻與丁○○等5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予丁○○、己○○、甲○○○繼承,並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由丁○○、己○○、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乙○○與丁○○等5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確有將使乙○○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予丁○○、己○○、甲○○○之情事。又乙○○名下於105年間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旗簡卷第136頁證物袋),足認乙○○於上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時,並無資力清償債務。則乙○○將已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積極財產之系爭遺產,無償讓與丁○○、己○○、甲○○○,顯屬與丁○○等5人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亦即乙○○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而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且被上訴人既係就系爭遺產為整體分割,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而不得僅撤銷個別不動產,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丁○○、己○○、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丁○○、己○○、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種類│地號/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協議取得人│││││尺)│││├──┼───┼───────────┼──────┼────┼─────┤│1│土地│高雄市○○區○○○段│2473│全部│丁○○││││126地號││││├──┼───┼───────────┼──────┼────┼─────┤│2│土地│高雄市○○區○○○段│4418│全部│甲○○○、││││228地號│││己○○各│││││││1/2│├──┼───┼───────────┼──────┼────┼─────┤│3│土地│高雄市○○區○○○段│548│1/3│丁○○、李││││349地號│││英欽各1/2│├──┼───┼───────────┼──────┼────┼─────┤│4│土地│高雄市○○區○○○段│1052│1/3│丁○○、李││││349-1地號│││英欽各1/2│├──┼───┼───────────┼──────┼────┼─────┤│5│土地│高雄市○○區○○○段│55341│1/48│丁○○││││349-2地號││││├──┼───┼───────────┼──────┼────┼─────┤│6│房屋│高雄市杉林區木梓里茄苳│164.4│全部│丁○○、李││││巷19號(未保存登記)│││英欽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