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8號原告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 律師被告 宋瑞 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典昌街路燈桿TR75A84號處,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方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椎第三、四節滑脫、腰椎第三、四、五與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頸部挫傷、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55萬1,312元、工作損失1,702元、機車修理費2萬8,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金額為108萬1,514元(本院卷第168至172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1,514元,並自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8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然腰椎第三、四節滑脫、腰椎第三、四、五與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均屬舊疾(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4,282元部分、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被告均爭執,且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76頁)
㈠、被告於105年3月22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典昌街路燈桿TR75A84號處,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方行駛,被告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㈡、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07704453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㈢、本件強制險尚未受領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典昌街路燈桿TR75A84號處,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方行駛,被告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事故係被告過失所造成且被告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55萬1,312元部分(手術費用自費54萬4,660元+住院醫療2,982元及門診醫療3,670元):
①、原告主張受有手術費用自費54萬4,660元損失,被告則辯稱
該費用係舊疾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11日函覆本院:「… 陳君 (即原告)自99年11月7日起至100年(下同)9月30日止期間至本院就醫紀錄;其1月14日經脊椎磁振造影顯示其(一)右側頸椎第五至六節(C5-6)、第六至七節(C6-7)、左側頸椎第四節至腰椎第五節(C4-L5)及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L5-S1)椎間盤突出、(二)頸椎第五至七節(C5-6-7)、腰椎第三至五節及第一薦椎(L3-4-5-S1)退化、4月15日經X光檢查顯示為腰椎第三至四節第一級滑脫,惟5月6日即未再回診腦神經外科追縱,本院無法知悉其癒後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函內容,足認系爭傷害應屬舊疾,再者,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本院函詢有關原告手術費用自費54萬4,660元是否對舊疾之治療,及不含舊疾之手術費用為何一節,該院回覆本院上開手術費用包含舊疾等語,有本院函、病歷摘要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0、134頁),病歷摘要表已載明上開手術費用包含舊疾,且未提除舊疾外有何手術費用,堪認原告請求手術費用54萬4,660元係對舊疾之治療,與本件系爭事故無關,該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請求住院醫療2,982元及門診醫療3,670元一節,被告則
辯稱逾4,282元部分不同意等語,經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已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總額為住院醫療2,982元及門診醫療3,670元等語,並檢附明細表及病歷記錄到院(本院卷第21-2至21-12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652元(計算式:2,982元+3,670元=6,652元),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1,70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1,702元,並以彌陀區漁會彌陀魚市場供應人總表為憑(本院審訴卷第31、3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惟查,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5年3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年齡已逾70歲,而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則其是否仍有勞動能力,已非無疑;再者,上開供應人總表對象並非原告,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在事發前確實有工作收入一事,則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1,702元,並不足採。
3、機車修理費2萬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2萬8,500元之損失,並提出估價單為憑(本院訴卷第9頁),被告則否認之,經查,上開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06年1月26日,距105年3月22系爭事故已相隔逾10月之久,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是否系爭事故所造成,尚非無疑。是上開書證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本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卷第157頁),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治療5日且須休養2週(本院訴卷第21-2、134頁),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高職畢業,105年度名下不動產27筆;被告高職畢業,現職海產店老闆兼廚師,每月收入4、5萬元,105年度名下不動產4筆,除業經兩造 陳明 外(本院訴卷第1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應堪認定。則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8日(本院交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