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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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請人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金助 相對人雙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素 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7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300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3,530元│備註: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因聲請│││││人縮減部分請求,│││││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32萬9,015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一│││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證人旅費│560元│法院依職權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總計│4,09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部分:4,090×54%=2,209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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