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79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蘇義欽
被 告 林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7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嗣後又變更最高
借款額度為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
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繳
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52,
607元及截算至98年2月24日止之利息,總計153,897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