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施玉堂
伍春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玉堂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春燕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施玉堂部分:
1、原告施玉堂於民國102年1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門市
銷售人員,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
但依最近6個月薪資條計算平均工資為每月32,991元,被告
本應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卻自103年3月5日起拖欠工資
,原告施玉堂於103年3月31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5款、第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
103年2、3月之薪資及資遣費。
2、原告施玉堂之薪資為每月27,000元,加計103年2月份之加
班費5,625元(計算式:每小時150元×加班時數37.5小時
=5,625)、3月份加班費7,350元(計算式:每小時150
元×加班時數49小時=7,350),及102年2月農曆年節大
年初二、初三上班每日應給付900元,2日共計1,800元,
合計68,775元(計算式:27,000+5,625+1,800+27,000
+7,350=68,775)。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
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619元(計算式:最近6個月平均工
資32,991×0.5×15/12=20,619),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施玉堂之工資及資遣費等金額為89,394元,扣除被告於103
年3月26日給付10,000元,尚欠79,394元,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
㈡、原告伍春燕部分:
原告伍春燕於102年12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銷
售人員,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5,200元,102年12月薪資16
,126元,薪資結構為本薪每月21,200元,伙食費1,800元、
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25,000元。另自103年3月起改為
計時人員,薪資以每小時115元計算。詎被告自103年3月
起拖欠工資,迄未發放103年2月份工資25,000元、3月份
工資5,635元(計算式:每小時115元×上班時數49小時=
5,635)、103年2月份加班費4,575元(計算式:每小時
150元×加班時數30.5小時=5,625)、102年2月農曆年
節大年初二、初三上班每日應給付900元,2日共計1,800
元及新年上班獎金4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薪資及加班費等
金額為37,41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玉堂79,39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伍春燕3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施玉堂部分:
原告施玉堂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8月至103年
1月薪資條、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
存證信函及原告施玉堂103年2月、3月出勤打卡記錄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施玉堂主張被告積欠薪
資、加班費及資遣費為真。茲就相關金額計算如下:
1、薪資部分:
原告施玉堂主張其月薪為27,00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3
年2月、3月之薪資共計54,000元,應為可採,業如上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4,000元,即有理由。
2、加班費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施玉堂於103年2月
及3月既均有延長工作(即加班)情形,依其月薪27,000元
核算每小時之加班費為150元(計算式:27,000÷30日÷8
小時×1.33=1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其得請
求之加班費即為12,975元【計算式:150×(2月份加班37
.5小時+3月份加班49小時)=12,975】。
3、農曆春節出勤加倍薪資部分: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僱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施玉堂主張其於103年2月農曆
春節大年初二及初三上班,應各再領取1倍薪資,應為可採
,其平均日薪為900元(計算式:27,000÷30=900),以
之計算可領取之加倍薪資為1,800元。
4、資遣費部分:
⑴、按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並得依第17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資遣費;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同條
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即無不合。
⑵、原告自102年1月3日即受僱於被告,迨依原告主張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契約之日即103年3月31日止,其工作年資共計
1年2月又29日,其離職前之月平均薪資為30,887元(計算
式:32,087+34,855+31,564+32,813+27,000+27,000=
30,887),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243元【計算
式:30,887×1/2×(1+2/12+29/365)=19,243】。
5、從而,原告施玉堂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應為88,018元(計算式:54,0
00+12,975+1,800+19,243=88,018),扣除被告業已給
付之1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78,018元,則原告施玉堂請求
被告給付7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 伍春華 部分:
原告伍春華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12月薪資條、
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其明細、103年2月、3月出勤打卡記錄、103年2月出勤
統計表及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伍春華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及加班費為真。茲就相關金額
計算如下:
1、薪資部分:
原告伍春華主張其103年2月薪資為25,000元,同年3月以
每小時115元計薪,3月上班49小時,薪資為5,635元(計
算式:115×49=5,635)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伍春華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薪資合計30,635元,應為可採。
2、加班費部分: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給付加班費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告伍春華於103年2月既有延長工作(即加班)之情形,
依其月薪25,000元核算每小時之加班費為139元(計算式:
25,000÷30日÷8小時×1.33=139),其得請103年2月
加班30.5小時之加班費為4,240元(計算式:139×30.5=
4,240)。
3、農曆春節出勤加倍薪資部分: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僱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伍春華主張其於103年2月農曆
春節大年初二及初三上班,應各再領取1倍薪資,應為可採
,其平均日薪為833元(計算式:25,000÷30=833),以
之計算可領取之加倍薪資為1,666元。
4、農曆春節出勤紅包部分:
原告伍春華主張被告應給付農曆春節出勤紅包400元等情,
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為證,其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5、從而,原告伍春華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941元(計算式:30,635+4,240+1,666+400=
36,9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