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60號
原 告 陳雅妮
被 告 張益豪 (原名 張乃仁 )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台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西路126號前,
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向
左轉行駛,不慎與對向行駛於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由原
告所騎乘並搭載其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B車)發生擦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右手、左髖及頭部右側多
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之女亦受有左手、左肘、左踝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因系爭車禍,原告受有健保
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
每月薪資30,000元)、機車修理費13,400元(工資3,500元
、零件9,900元)、自新北市○○區○○街住處至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計程車費用1,41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元、交通裁決審查費3,000元、衣服及鞋子之價值1,590
元,共計100,00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騎乘A車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行駛,
致不慎與對向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右手、
左髖及頭部右側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卷內
所附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判決可查,被告因本件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上開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該等傷
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向被
告請求賠償健保醫療費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
每月薪資30,000元)、機車修理費13,400元(含工資
3,500元)、自新北市○○區○○街住處至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之計程車費用1,41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衣服及鞋子之價值1,590元,各
項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600元部分:
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 黃大倫 婦產
科診所門診收據、宜康藥局健保藥品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後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
月工作薪資3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3萬元。然查,原
告雖提出合浦美容工作室開立之薪資證明書,欲證明其每
月薪資為30,000元,然該薪資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3年
6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日期係102年7月30日,實無從
以相隔將近1年之薪資證明書作為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確有
工作之證明,又原告於審理中另陳稱自己並無申報所得稅
,實難遽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有工作及薪資收入,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B車修理費用13,4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
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3,400元
(工資3,500元、零件9,9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
於94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
日即102年7月30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8,911元之後,應以989元為限(即9,900-5,306-2,462-
1,143=989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3,500元,合計為4,489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理費用以4,4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住處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計程車費用1,410
元部分:
原告受有右手、左髖及頭部右側多處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勢
,顯見原告確有因傷勢行動不便之情形,本院認原告前往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業據原告
提出計程車收據3張,共845元(計算式:280+280+285=
845),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尚乏所據,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肇致之
車禍受有手、左髖及頭部右側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已認定如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
參酌原告上開受傷經過、傷害程度,及兩造年齡,並被告
責任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元,尚屬過高,認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10,000元
為相當,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六)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偵查程序前自行聲請鑑定之交通
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係因侵權行為間接所生財產上損
害,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單
據附卷可憑,自應准許。
(七)衣服及鞋子之價值1,590元部分:
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系爭車禍而毀損之衣服及鞋子價值1,59
0元,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9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B車修理費用4,489
元+計程車費84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交通事故鑑定
費3,000元=18,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900×0.536=5,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9,900-5,306=4,594
第2年折舊值4,594×0.536=2,4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94-2,462=2,132
第3年折舊值2,132×0.536=1,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32-1,143=9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