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3號113年度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記賓選任辯護人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即被告母親 林容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記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價值1萬元」及第7至8行「及其上安全帽1頂」均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刪除。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並將附表所示屬文書性質之文件交警員而行使之,」刪除。
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更正為「偽造署押」。
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警詢筆錄」前補充「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
㈧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交予員警存卷而行使之」刪除。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記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訴緝5卷第28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⒉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之調查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權利告知書、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7)之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文書上偽造「 郭滌宇 」之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是被告在該等文件上簽名、捺印之行為,僅係單純以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為目的,藉此表示其為「郭滌宇」本人並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⒋是核被告就起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追加起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⒌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綜觀該文件之內容(見109偵9242卷第27頁),可見被告簽章欄位所載之文字為:「台端於上記時地向本單位報案(案類:侵占),受理後積極偵辦中。手開單編號:()報案人簽章:」,文件下方則標示「(第三聯由受理機關存查)」,最末處另留有供填單人、建檔人及主管蓋印職章之欄位,並經各該員警用印,堪認此份文件實乃司法警察依規定登記報案資料後,為通知報案人已受理報案之事實而製作,並在令報案人簽名後,送請各層級主管簽核及留於單位存查之行政內部文件,則報案人即被告於其上偽簽他人署名及按押指印,不過係其報案在員警依行政手續受理後,本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所為,尚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要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113訴緝5卷第279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起訴部分、追加起訴部分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5、6至
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郭滌宇」署押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部分所犯3罪(2次竊盜罪、1次偽造署押罪)間,
及追加起訴部分所犯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①、②、④、4①及5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郭滌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僅30歲,且因自幼少與他人往來,不擅言詞,亦欠缺工作及社會經驗,本件竊取機車、腳踏車僅係因被告離家出走需要代步工具,復因精神不佳而冒用「郭滌宇」之名義製作筆錄,雖有思慮不周之處,仍非罪大惡極之徒,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竊盜罪、偽造署押罪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均非重罪;再衡酌被告犯下本件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冒用「郭滌宇」之
名義向警方報案,復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犯行敗露後,為躲避追查,再次冒用「郭滌宇」之名義接受調查,不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影響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者有受刑事追訴而損及其權益之虞,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機車、腳踏車各1輛,業經分別發還由 余佳玲謝宗倫 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108偵22634卷第35頁、第3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余佳玲、謝宗倫及郭滌宇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余佳玲、謝宗倫 陳明 上開機車、腳踏車之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9,800元(見108偵22634卷第19至20頁、第35頁);再衡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輔佐人稱被告罹有精神疾患(見本院112審訴緝3卷第85頁,113訴緝5卷第27頁、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
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腳踏車各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竊取余佳玲所有之上開機車時,一併竊得之鑰匙1把,雖亦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108偵22634卷第20頁),然上開鑰匙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此類物品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民國108年7月25日凌晨1時27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停車場查獲後,為規避刑事處罰,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郭滌宇」名義應詢,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同日在場處理起,至同日凌晨3時53分許警員製作詢問筆錄完成止,在上開查獲地點及普仁派出所,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②、4②所示文件上,偽造「郭滌宇」簽名或按捺指印,並將上開文書交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滌宇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與其在
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處(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訊問人處)所為,均不過係司法警察在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3規定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及詢問願否接受夜間詢問後,令其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內簽名畫押之結果,而成為調查筆錄之一部,核其性質應僅為司法警察告知及詢問程序之重複踐行,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而無從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㈢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雖以「收據」為名,然觀
諸上開文件之內容(見108偵22634卷第33頁),可知該文件係員警於扣押被告持有之財物後,為遵行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通知被告扣押結果而製作,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②所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舉,難認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自非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定之要件未侔。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郭滌宇」署押及數量卷證頁數備註署名指印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108年7月25日第1次調查筆錄①應告知事項欄受訊問人處1枚1枚108偵22634卷第7頁起訴部分②筆錄內文同意夜間詢問處1枚1枚108偵22634卷第7頁③筆錄騎縫處0枚2枚108偵22634卷第8至9頁④筆錄末被詢問人欄1枚1枚108偵22634卷第9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7月25日扣押筆錄①筆錄騎縫處0枚2枚108偵22634卷第28至29頁②結果欄1枚1枚108偵22634卷第29頁③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1枚1枚108偵22634卷第30頁④筆錄騎縫處0枚2枚108偵22634卷第30至31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1枚1枚108偵22634卷第31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①筆錄騎縫處0枚2枚108偵22634卷第32至33頁②簽收欄1枚1枚108偵22634卷第33頁5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1枚1枚108偵22634卷第47頁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108年7月24日第1次調查筆錄筆錄末被訊問人欄1枚0枚109偵9242卷第25頁追加起訴部分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簽章欄1枚0枚109偵9242卷第27頁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被告張記賓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記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見余佳玲所有而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復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騎乘該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停車場,徒手竊取謝宗倫停放在該處價值1萬元之腳踏車1台及其上安全帽1頂得手,隨即逃逸。嗣於108年7月25日凌晨1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停車場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1台(張記賓已將該車上鎖)。詎張記賓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事處罰,竟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郭滌宇」名義應詢,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同日在場處理起,至同日3時53分許警員製作詢問筆錄完成止,在上開查獲地點及普仁派出所,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郭滌宇」簽名或按捺指印,並將附表所示屬文書性質之文件交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滌宇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佳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記賓於警詢時之供述(108年7月25日)將謝宗倫腳踏車騎離現場之事實。二告訴人余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三證人謝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㈠腳踏車及安全帽遭竊之事實。㈡腳踏車尋獲時係遭上鎖狀態之事實。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任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行竊之事實。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100045202號鑑定書暨附件被告冒「郭滌宇」身分應詢而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10、216、217、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性質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簽收欄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108年7月25日第1次詢問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內文「同意,我要求警方立即詢問」文字後方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筆錄騎縫處指印3枚偽造署押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被告張記賓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876號(舜股)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記賓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晚上8時4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以郭滌宇之名義向警方報案,稱渠之灰色褲子1件、襪子1雙、便當盒1個、沐浴乳1罐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遭侵占,並於警詢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郭滌宇之簽名後交予員警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郭滌宇本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記賓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行使緘默權2證人郭滌宇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郭滌宇本人並未於上揭時、地報案之事實。3證人 葉沛澤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郭滌宇之名義報案,並於警詢筆錄簽述郭滌宇姓名之事實。4被告以郭滌宇名義報案之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張記賓與郭滌宇之對比照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郭滌宇之名義報案,並於警詢筆錄簽述郭滌宇姓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另以郭滌宇之身分應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前經本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9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76號案件審理中,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與被告前開經起訴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再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因此,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目的。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報案之行為,亦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揭物品未遭他人侵占之事實,尚難因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報案,或未查獲上揭物品遭何人侵占,即認被告所述為虛構,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無法僅憑上揭證據,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6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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