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楠桐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楠桐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楠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三、爰審酌被告進口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站上登載產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核通過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及價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有因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而獲利新臺幣1萬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94號被告賴楠桐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楠桐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小島市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審驗合格,不得在商品上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之犯意,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rc_2opbhy6」經營賣場,明知其商品並未實際送檢,仍將其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自大陸購買之電捲髮棒商品,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標示該商品檢驗標識為「T3C696」,用以表彰上開電捲棒已經標檢局檢驗完成,並於113年1月21日前之某日,販售與不知情之買家,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楠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訪問紀錄、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蝦皮網頁賣場截圖、商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虛偽標記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詹家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