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長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蔡兆富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甚高(被告臨櫃提領之總金額超過400萬元)、告訴人之意見(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19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於本案犯罪期間,共獲得約新臺幣8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6頁),係其犯罪所得,爰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附表所示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均已轉交予其他車手,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34號被告羅長明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 胡文釗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文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胡文釗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長明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胡文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文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長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2告訴人胡文釗於警詢時之指訴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提供胡文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⑵證明胡文釗帳戶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皆非告訴人所為之事實。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提供胡文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事實。4告訴人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胡文釗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檢察官廖晟哲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表:編號告訴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新臺幣)提款金額(新臺幣)1胡文釗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2分16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0分15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8分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9分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5分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6分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2萬元111年6月24日晚上10時33分130萬元111年6月24日晚上10時36分13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13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100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12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1萬5,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2,000元111年7月1日上午9時41分2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