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嚴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嚴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原記載:「竊取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再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應更正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嚴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以,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而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因已由保險
公司向被害人理賠,而該車所有權已由保險公司取得並領回,此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謝國輝 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詳偵卷第8-9頁、第12頁),並有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卷第47頁、第5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查
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一字型螺絲起子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2號被告李嚴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嚴國於民國96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現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見 謝卓彩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再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98年8月17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尋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採集遺留於該車之礦泉水瓶之生物跡證之DNA-STR型別,送驗後鑑定結果與李嚴國DNA-STR型別相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嚴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卓彩鑾之子謝國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