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敏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敏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本案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為施用之目的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學歷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35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46號被告徐敏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桃園店,以新臺幣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 含愷 他命成分之結晶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時,在徐敏哲住宿之108號房扣得含愷他命成分之結晶1包(驗前毛重10.12公克,驗前淨重9.292公克,檢驗用罄0.045公克,純度79.2%,純質淨重7.35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敏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3457、A3457Q)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參,並有前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結晶1包(驗前毛重10.12公克,驗前淨重9.292公克,檢驗用罄0.045公克,純度79.2%,純質淨重7.359公克)及用以盛裝而難以析離毒品之外包裝,均為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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