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炳育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炳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證人 陳佩琪 所提供之本票應更正為3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李炳育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即接受附表所示投資人之委任,為其等投入之投資款項執行期貨交易、投資,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收集犯等),特別規定為一獨立犯罪類型。換言之,集合犯之成立,肇因於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而非行為人反覆為複數行為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故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執行集合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實行犯罪,即成立該犯罪,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集合犯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多次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因犯罪構成要件即包含反覆實行之本質(即營業犯),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率爾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逸脫主管機關對於期貨經理事業之管理監督,擾亂金融市場秩序並危害投資人權益,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案發後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亦無法交代投資金額之去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間長短、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之多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本案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因其非法受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委任而另收有費用及報酬。且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雖有以現金交付被告款項,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惟其等所交付之款項係為委託被告投資期貨之款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以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另包含被告提供期貨之投資建議所獲得之報酬,本件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證人投資金額(新臺幣)1 蔡慧君 25萬元2 陳幸榛 140萬元3陳佩琪40萬元4 廖一驎 110萬元5 彭武鈴 300萬元6 李素華 50萬元7 顏良玲 110萬元8 林癸宏 60萬元得上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被告李炳育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育明知經營或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係屬期貨經理事業,且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依法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詎李炳育猶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在其未具執行證券期貨相關事業業務員資格之情形下,在其經營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洪福中西藥局、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向附表所示之人邀約與展示期貨交易走勢分析、投資研究心得及投資損益情形與操盤獲利能力等資訊,並口頭或簽署代操合約書,隨後由李炳育接受附表所示之人之委任及全權授權、執行從事與期貨交易投資有關之業務,附表所示之人再將期貨交易投資款以現金交予李炳育,或匯入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收受新臺幣(下同)835萬元(下稱本案期貨交易投資款;代操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復將本案期貨交易投資款轉匯或轉存至其所有之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A期貨帳戶)、000-0000000號(B期貨帳戶)期貨交易帳戶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C期貨帳戶)期貨交易帳戶內,代為操作臺灣加權指數期貨等期貨交易與投資,並以一己之分析、投資判斷,決定期貨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金額,而非法經營經理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炳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本案期貨交易投資款,並由被告自己操作上開款項之事實。2證人蔡慧君、陳幸榛、陳佩琪、廖一驎、彭武鈴、李素華、顏良玲、林癸宏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3證人蔡慧君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證明前開帳戶有匯款至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4證人陳幸榛提供之代操合約書、領收條、其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本票2張證明被告向證人陳幸榛、陳佩琪等人各別收受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簽署合約文件接受渠等之委任及全權授權、執行從事與期貨交易投資有關之業務之事實。5證人陳佩琪提供之代操合約書、領收條、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本票2張6證人廖一驎提供之匯款憑條影本4紙證明證人廖一驎有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7證人林癸宏提供之匯款憑條影本3紙證明證人林癸宏有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8證人顏良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本票各1紙證明證人顏良玲有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9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0月29日證期(期)字第1090372317號函1紙證明被告未曾獲准或登錄為經營期貨交易、期貨信託、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業務員資格之事實。10臺企銀帳戶、A期貨帳戶、B期貨帳戶、C期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證人蔡慧君、陳佩琪、廖一驎、顏良玲、林癸宏等人於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轉入A期貨帳戶、B期貨帳戶、C期貨帳戶,並於上開時間進行期貨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又被告於案發期間,多次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投資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昱仁附表:
編號證人投資金額(新臺幣)1蔡慧君25萬元2陳幸榛140萬元3陳佩琪40萬元4廖一驎110萬元5彭武鈴300萬元6李素華50萬元7顏良玲110萬元8林癸宏6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