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儀(原名王中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儀(原名王中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忠儀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故已遭原處吊銷,未重新考領,而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王忠儀(原名王中儀)行為時,其曾考領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已遭主管機關原處吊銷在案、吊銷期間自103年3月19日至104年3月18日止,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頁、調院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且查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錄,是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車無誤。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範,其於本
案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其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9號被告王忠儀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儀明知駕駛執照已吊銷,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01巷往鶯歌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56分許,行經同市區興豐路與興豐路180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興豐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靖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靖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嗣王忠儀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靖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忠儀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靖雯之指訴。
㈢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王忠儀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黃靖雯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已吊銷,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2月2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3月07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