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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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杰
柯文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柯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事實陳恩杰、柯文智參與身分不詳暱稱「小治」、「赫赫」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對 徐嘉榮 佯稱:加入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由他人代操盤獲利云云,致徐嘉榮陷於錯誤:⑴先於112年4月15日2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柯文智,柯文智再將該10萬元轉交予「赫赫」指定身分不詳之人;⑵復於112年4月17日12時10分許,在同上便利商店,交付25萬元予陳恩杰,陳恩杰再將該25萬元轉交予「小治」指定身分不詳之人。嗣徐嘉榮發現並未實際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智、陳恩杰在偵查(詳後述)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嘉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被害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共2份、被害人所提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柯文智、陳恩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本件一般洗錢罪部分經適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後,宣告刑上限為6年11月;依現行法被告陳恩杰無減刑規定適用(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宣告刑上限為法定刑最高度5年,被告柯文智有減刑規定適用(有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宣告刑上限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⒉被告柯文智、陳恩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陳恩杰、柯文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害人徐嘉榮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在LINE通訊軟體接獲陌生訊息,乃加入對方為好友進而遭詐騙(見偵卷第28頁),足見行為人雖有利用傳播工具犯罪,然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並無證據足認行為人有向公眾散布之情形,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論處,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並無減縮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小治」、「赫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柯文智、陳恩杰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其2人於偵查中均清楚交代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赫赫」或「小治」指定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雖未明確表示坦承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亦未否認,應從寬認定均有自白。又被告柯文智將向被害人收取之10萬元轉交予「赫赫」指定身分不詳之人,有因此獲得「赫赫」所給予之1千元報酬,此經其供承在卷(見113金訴771卷第139頁),而此犯罪所得財物業據其於審理時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45頁),是就被告柯文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陳恩杰供稱其係領固定月薪6萬元等語(見同卷第138頁),經查該犯罪所得未據其自動繳交或扣案,並於其所涉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書1份可稽,自不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
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上游共犯成員不易,助長詐騙歪風,實應予非難;惟其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柯文智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另斟酌其2人僅係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其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金訴771卷第139頁),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柯文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千元,業據其自動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恩杰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業如前述,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至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審酌其2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物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2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