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
自訴人甲○○○○代表人 張名君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除另有規定外,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甲○○○○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洪國公司)」僱用派駐「通商企業大樓社區」之駐衛人員,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十五日止,連續盜打社區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至苗栗、鶯歌等地區三十四次,電話費金額新台幣二千五百六十元,另被告所填寫之保證書保證人 戴麗梅 ,經寄信前去亦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因認被告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涉嫌盜打之0000000號電話,申請使用及電話費繳納人均為「通商企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自訴人「洪國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職員 趙大博 於本院調查時述明,由是,縱令被告果有盜打該線電話之情事,自訴人要非被害人甚明,再者,即便被告出具之保證書係屬偽造,惟其被害人亦為製作名義人即「戴麗梅」並非自訴人公司,從而依首開法條說明,自訴人就本件此並無得提起自訴之權,本件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