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旭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旭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 王芃秦 所駕駛ZB-9043號自小客車之前車頭」後應補充「王芃秦並受有頭部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王芃秦、 洪中皇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蔘茸藥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94號被告曹旭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旭輝於民國100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飲用約3分之2瓶蔘茸藥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區○○路第四出入口前時,不慎車頭失控轉向至對向車道,直接衝撞對向車道正在等待紅燈之王芃秦所駕駛ZB-9043號自小客車之前車頭,致該自小客車遭撞擊後車尾再往後追撞後面同向洪中皇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參之其並因飲酒而發生車禍,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