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9號聲請人 郭淑芳
張百慶 張瓊文 相對人 張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
2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訴訟聲請人(承受被繼承人張孟主之訴訟,下同)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一部敗訴後,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4,175,77
2元,並徵第三審裁判費63,573元,其餘相對人之請求經一、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均因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上訴部分,嗣經最高法院發回而未確定。故本件發回更審中未確定部分之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應為4,175,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3,573元,此部分為相對人所繳納,而得請求聲請人依嗣後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主文(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負擔者;其餘相對人所繳納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之訴訟費用,均不得請求聲請人負擔。原裁定就超出4,175,772元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認聲請人亦應負擔2分之1,顯有錯誤;㈡聲請人第一次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繳納之63,573元,即為系爭確定判決所指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原裁定認應由聲請人全部負擔,亦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有違。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據調閱歷審判決、核定訴訟費用暨補費裁定,並參酌兩造各自提出之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收據結果,相對人之請求、法院歷審判決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如下:㈠兩造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相對人原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已到期租金1,717,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租金42,807元,以10年核算租金額,合計訴訟標的金額6,854,121元,由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914元,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對一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租金合計9,377,584元,及聲請人 郭淑芬 、張百慶各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各按年給付租金合計15,060,126元,總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24,437,710元,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8,266元(詳原裁定之附表計算書),而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
152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及命聲請人連帶給付相對人3,199,725元本息;聲請人郭淑芳、張百慶另各給付相對人488,023.5元本息,及各自96年10月1日起按年給付租金,而駁回相對人其餘擴張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嗣聲請人就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175,772元(下稱更審中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並由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3,573元;相對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上訴而確定。是則,兩造間至此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261,938元(計算式:24,437,710-4,175,772=20,261,938),包括相對人於更審前擴張部分之17,583,589元(計算式:24,437,710-6,854,121=17,583,589),及原來起訴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之2,678,349元(計算式:6,854,121-4,175,772=2,678,349)。則依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主文關於此確定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原起訴範圍6,854,121元中,已確定之2,678,349元部分,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第二審擴張之訴17,583,589元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㈡本件上訴最高法院後,經三次發回更審,高雄高分院就最高法院第一、二次發回更審,均為相對人全部敗訴判決;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則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及就上開更審中未確定部分之租金額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此不利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則,此部分終局確定判決(即異議意旨所指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175,772元,依主文諭知,除已確定部分外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依終審之最高法院判決主文所示,應由敗訴之聲請人全部負擔,故聲請人所繳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63,573元,即無須由相對人賠償。㈢是綜合上情,除相對人原來起訴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確定部分之2,678,349元,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外,其餘相對人之請求勝訴部分,及擴張之訴敗訴(已先確定)部分,均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從而,聲請人異議意旨,以其不應負擔相對人一、二審敗訴部分及二審擴張而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指摘原裁定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認定有誤,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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