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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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
書記官劉千瑄通譯劉苡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清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及第14行「施用安非他命1次」均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吳清良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1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被告吳清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吳清良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與另犯之贓物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31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檢驗人口,於100年3月31日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於100年6月23日10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4鄰圓墩5之1號旁,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臺3線金鋒草莓園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吳清良於警詢之陳述:坦承於100年6月23日10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4鄰圓墩5之1號旁,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所採上開檢體編號之尿液檢體,均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4月22日及同年7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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