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金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 曾國卿
八毅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國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八毅文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國卿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八毅文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柒拾元為被告曾國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零柒元為被告八毅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曾國卿於民國87年8月15日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約定
原告授權被告曾國卿在屏東縣里○鄉○○村○○路31之1號
1樓以「金玉堂里港加盟店」名義,經營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之加盟店業務,有效期間自87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被告曾國卿於經營加盟店期間,向原告訂購文具而積欠97年6月起至97年9月止之文具貨款新臺幣(下同)104萬8,209元未付;復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約定於97年10月
15日清償,惟被告曾國卿屆期並未清償借款。被告曾國卿合計積欠原告124萬8,209元。原告雖曾同意被告曾國卿延至98年3月清償,詎被告曾國卿仍未遵期清償,爰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國卿清償借款、給付貨款等語。
㈡被告八毅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八毅公司)自97年8月15日
起至99年4月15日止向原告陸續購買文具,迄今尚積欠貨款21萬2,722元未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八毅公司給付貨款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曾國卿應給付原告124萬8,2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八毅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2,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玉堂文具連鎖事業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加盟店付款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未付款明細、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銷貨退回單、應收帳款簡要表、請款單、銷貨單、回收禮券清冊、付款明細、出貨退回單、送貨單、統一發票、付款單、轉帳傳票為證(本院卷第5至13、21、54至139、148至15
8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國卿應給付原告124萬8,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八毅公司應給付21萬2,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