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全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全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全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已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前曾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179號被告楊全明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街22號現居高雄市楠梓區○○○路2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全明前於民國92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2月19日晚間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240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20日)凌晨5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1號公路北向350.4公里處,因滿身酒味,為警攔檢並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全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府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復參諸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記載:「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且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之情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檢察官葉逸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淑雅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