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
書記官劉千瑄通譯劉苡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金隆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案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舊100.01.26以前)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276號被告李金隆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30鄰崁腳40號居新竹市○○路○○○號1室(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4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2月18日4時許,見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由 張建文 擔任店長之「三顧茅廬」飲食店,於同日1時30分打烊後無人在內,以手伸越鐵門拉開門栓後開啟該鐵門之方式,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3,000元。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張建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採獲指紋送鑑定,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張建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李金隆之供述: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以手伸越具
防閑作用之鐵門拉開門栓後開啟鐵門入內方式行竊之事實。
㈡告訴人張建文之指述:上開渠所擔任店長之飲食店,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所採得之指紋經鑑驗確屬被告所留之事實。
㈣現場相片4張。
二、核被告李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