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謝聖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其債權讓與聲請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謝聖福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同時催請清償債務,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為由退回在案,惟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台北信維郵局第6174號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之郵件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就上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