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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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4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債務人 林文棟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061元,及其中新臺幣45,277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0年1月18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本為依據,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該解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即自99年10月21日起,發卡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金管會復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為更嚴格之規範。)該解釋令係對所有信用卡發卡機構所作之規範,是該解釋令生效後衍生之違約金即須統一受規範。從而,本件債權人得向債務人收取至100年1月18日止之違約金(起算日為96年10月18日,故算至100年1月份之日期即為1月18日),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