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奇郁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相對人如何違法,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