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丁○○四人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意圖操縱公開上市之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價格,製造活絡交易假象,乃於台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同一營業日各互為買進、賣出源益公司之股票,未實際移轉股票所有權而為偽作買賣,相對買進、賣出成交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九百七十餘萬元,被訴違反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處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四人係意圖抬高源益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事實,其起訴事實自不包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法官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嫌疑)(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然基於已可合法當日沖銷及同日先賣再買等證券交易政策之考量,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將原有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刪除」,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即單純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業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為被告四人免訴之諭知,以符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淑惠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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