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秋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
經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
9g%,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肇事自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26379號
被告朱秋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秋金自民國105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旁農田內,飲用啤酒4、5罐。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不
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5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
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2段201巷三德大排北側道路,不慎自
摔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
酒味,遂於同日18時15分許,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
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19g%,已逾0.05%,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秋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一般生化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