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26號抗告人 李偉德 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複代理人 吳靜怡 相對人 林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對附圖所示編號7-73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經原法院依抗告人陳報之建物拆遷救濟金清冊所製附表(見原審第17-19頁,下稱系爭附表)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億3,237萬3,420元,並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補字第28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1萬5,708元,惟系爭附表係就各個系爭建物證明坐落基地及所屬門牌房屋(即該附表所列「地址」欄所示)之拆遷救濟金額,亦即一個門牌房屋內包含系爭建物中之數個編號的建物,乃原法院誤以累加致重複計算各個系爭建物所屬門牌房屋之拆遷救濟金額,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又抗告人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不明,因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A7車站興建計畫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為免相對人先行領取補償費而損及其權益乃提起本件訴訟,然數個系爭建物組成一個門牌房屋,除抗告人自陳在卷,亦有附圖標示可明,茲因一個獨立門牌之房屋依社會常情多為一獨立之物,而可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然抗告人請求確認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多為一個門牌房屋之一部分,則各個系爭建物是否具有獨立性而得為所有權之標的,要非無疑,乃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即逕就非屬獨立物未能作為所有權標的之系爭建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當。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查明重新核定。又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原裁定依抗告人前開聲明所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