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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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42號原告 王端川 被告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街19之8號,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結婚登記係於新北市○○區○○路戶政事務所辦理,且被告進入臺灣地區後,兩造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於被告離家時,原告亦前往新北市○○○○路派出所備案,足見兩造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住所地。而原告係於被告離家後,於民國98年8月20日始將戶籍遷至基隆市○○區○○街19之8號,有戶籍謄本足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潘端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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