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銘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銘俊因違反藥事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藥事法一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經判決確定,目前已易服社會勞動服刑中且已執行過半;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判決),於判決確定後,原擬待執行處通知報到時,聲請以易科罰金結案,卻收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
之判決確定日即100年5月19日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核無不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918小時,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6月28日訊問筆錄、100年執造字第331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抗告意旨所指已執行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不致有損抗告人之權益。
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然附表編號1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