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90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後,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該裁定正本至該監獄管理人轉交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IOO年度聱減字第12號卷第73頁參照),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抗告,無在途期期可供扣除,是其抗告之期間應至100年10月1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0年11月15日(按原審法院100年11月18日收狀)之聲請狀載明其①於91年至92年1月中旬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97年4月24日判決確定,②於93年7月13日起至93年8月1日止犯偽造文書案經同上法院以94年訴字第225號判決,③又於93年11月間至96年3月6日止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95年訴字第488號判決;④又於95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⑤又於96年9月中旬至11月21日止,因偽造文書經同法院97年度訴字109號判決,上開②至⑤案件,均係在①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第202號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及刑事訴訟法規定,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爰提出聲明異議之訴請,詎原審誤為其係對原審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於100年9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於100年11月24日以抗告顯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於100年11月18日提出於原審之聲請狀如係對原審100年9月29日之裁定抗告,原審以抗告逾期而為抗告駁回,固非無見;惟依受刑人聲請狀載上開如理由一、所述之情,其真意究係為何?是否係對原審100年9月2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另有他意,已非無疑,自應詳查,探求其真意後始處理為是。然原審未斟酌上情,遽予認係提起抗告而為抗告駁回之裁定,非無可議之處,受刑人之真意既有未明,原審於100年11月24日徒憑己見,以抗告逾期為由而為裁定即有不當,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予探求、查明受刑人真意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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