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471號聲明人杜𡻕子
杜建堂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杜建平 聲明人 杜建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建平、杜建庭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杜𡻕子、杜建堂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杜𡻕子、杜建堂、杜建庭、杜建平為被繼承人 杜建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兄弟姐妹,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明人杜建平、杜建庭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為被繼承人杜建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杜建和並無第一、二順序繼承人,其於100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至聲明人杜𡻕子、杜建堂未於聲請狀上蓋用渠等之印鑑章,且杜建堂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於100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明人杜𡻕子、杜建堂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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