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86號抗告人 林哲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安正開發鋼構有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此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其立法修正理由稱:「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九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有修正理由可按。惟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程序如何,並未為規定,即應依個案而為決定。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執松 字第55451號
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8日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於分配期日經執行法院通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於分配期日10內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向執行法院函詢,據覆:「債務人林哲民至今仍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起訴證明,惟查,債務人林哲民曾於本件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承辦股書記官以電話通知業已起訴之事實(未留下任何電話紀錄單附卷),並經查詢確有該案訴訟繫I之事實(亦未列印查詢結果單附卷),是本院99年度 司丸 字第55451號執行事件迄未實行分配,俟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始進行後續事宜。」,有其覆函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已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為宜。原法院調閱執行卷宗,不能得知前述電話通知及查證之經過,因而以抗告人未依限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尚,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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