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6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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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極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周子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極佳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子娛樂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0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委
託被告執行洽談日本漫畫著作「頭文字D」、「LIVE人生」
等聲音、改編著作授權內容授權事宜,原告極佳國際有限公
司、周子娛樂有限公司已依約各支付被告委託執行費用新台
幣(下同)75000元、75000元,周子娛樂有限公司並支付被
告稅款3750元。詎被告並未於簽約後90天內取得授權,為此
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委託
執行費用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簽約後滿90天時,原告
有要求被告將錢退還,但被告說其可以取得日方授權,所以
原告就等下去,但日方仍於99年3月8日、9日發電子郵件告
訴原告沒有要授權原告;否認被告有因此支出多達10萬元之
費用,且該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極佳國際有限公司75000元、原告周子娛樂有限公
司78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0天內原告就表示怎麼會遇到這麼多困難,不想
談想放棄了。被告在滿90天後還是繼續進行這個案子,直到
日方於99年3月8日、9日回覆還是不授權為止。雖然沒有獲
得授權,但被告已經支出機票、食宿、翻譯等執行費用共計
10萬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委託執行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8年9月10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執
行洽談日本漫畫著作「頭文字D」、「LIVE人生」等聲音、
改編著作授權內容授權事宜,委託執行費用為15萬元;原告
極佳國際有限公司依約於98年9月21日支付被告委託執行費
用75000元,原告周子娛樂有限公司亦於98年9月21日支付被
告委託執行費用75000元、稅款3750元;被告並未於簽約後
90天內取得授權,日方於99年3月8日、9日仍回覆告知不授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
之合約書、匯出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於簽約後90天
內,如丙方(被告)未能順利取得授權,丙方將無條件於90
日內退回執行費用;如甲(原告極佳國際有限公司)、乙(
原告周子娛樂有限公司)雙方於簽約後90天內主動放棄洽談
事宜,丙方有權無需退還委託執行費用。」、第4條約定:
「因主客觀因素,本合約著作無法完成授權,丙方需將委託
執行費用無條件歸還甲方。」、第5條:「甲乙丙三方同意
本合約著作需經日本原著作者完整書面文件授權始可認定為
正式授權。」,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
本件於兩造簽約即98年9月10日後90天內,被告未能順利取
得日本漫畫著作「頭文字D」、「LIVE人生」等聲音、改編
著作授權內容之授權事宜,且日方於99年3月8日、9日仍回
覆告知不授權後,被告即未再從事洽談上開著作授權事宜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歸還委託執行費用,洵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簽約後90天內原告就表示怎麼會遇到這麼多困
難,不想談想放棄了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辯無足憑採。又被告另辯稱:被告雖
沒有獲得授權,但被告已經支出機票、食宿、翻譯等執行費
用共計10萬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固提出報價單、請
款單、簽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然為原告所否
認,且該請款單2紙縱若屬實,僅顯示訴外人 劉小嵐 於98年
10月31日、99年2月14日各請款5萬元,另被告提出之報價單
雖記載列印日期為98年9月16日、2次日本機票食宿及2次翻
譯執行費用共計10萬元,但該報價單係未記載報價人係何人
、且僅經單位主管丁○○、副總經理戊○○簽名、未記載受
報價者之內部單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洽談日本漫畫著作
「頭文字D」、「LIVE人生」等聲音、改編著作授權內容之
授權事宜而支出10萬元,況兩造所簽合約書並無原告應負擔
被告機票食宿、翻譯等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至7頁),
是被告辯稱:被告已支出機票、食宿、翻譯等執行費用共計
10萬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極佳國際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委託執行費
用75000元、原告周子娛樂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委託執行
費用78750元(含稅3750元,被告自陳未開立發票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38頁),應予准許。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4月27日之利息部分,則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極佳國際有限公司75000元、
給付原告周子娛樂有限公司78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